南方财经全媒体集团 记者徐倩宜 北京报道

仅汇款购买金融产品未签合同的情况下,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金融机构在售卖金融产品时应当向金融消费者履行哪些义务?

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经历是否可以免除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

这些问题在北京金融法院近期公布的一件金融典型案例中能找到答案。记者独家邀请审理此案的二审法官江锦莲对金融消费者购买信托产品过程中产生的焦点问题进行解答。

才某在2015年通过大通证券分支机构给定账号向中信信托汇款777.7万元购买指定信托产品,并在汇款附言中明确购买“中信复金1期”产品。后因证券市场大幅下跌,信托产品被全部平仓清算,才某分得信托财产利益383万余元。才某以信托合同、客户调查问卷并非其本人签署,信托合同不成立、信托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信托公司赔偿投资本金及利息。中信信托主张信托合同成立,主要理由是才某信托合同由大通证券组织签署,并且才某拥有充足的证券买卖、融资融券的高风险产品投资经验。

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才某汇款并明确作出购买特定信托产品的意思表示,双方已达成信托合意,形成事实上的信托合同关系。

才某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型、金额等均与案涉信托产品存在较大差异,其既往投资经验和代理机构组织签署信托合同的行为,不足以免除中信信托的适当性义务,中信信托应赔偿才某的投资损失。

才某具备一定的投资经验和风险识别能力,其在投资后未被告知合同详细信息时仍未及时维护自己的权利,对风险的发生存在放任态度,自身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法院判决支持才某提出的赔偿其300余万元投资本金的诉请,未支持其利息损失的诉请。

才某仅向金融机构汇款,为何最终认定信托合同关系成立?

江锦莲法官表示,仅汇款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关系成立,但是本案中存在合同关系成立的两个重要因素。

一方面,才某在汇款摘要中明确认购信托产品名称,所以法院认为,才某汇款的行为不仅仅是一个购买意向,是一个明确购买信托产品的行为。

另一方面,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信托合同。在两年多的时间内,才某没有对此笔款项的去向、用途作进一步询问,足以证明才某对购买信托产品是具有明确的认知。而信托公司也确实履行了信托合同的内容,包括在涉案的信托产品清算之后,向才某分配了剩余的信托财产300多万元。

因此认定双方形成信托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受信托法律关系以及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的约束及调整。

金融机构要履行“适当性义务”,应做到哪几点?

江锦莲法官表示,金融机构需要履行“适当性义务”应当做到三点:即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适当销售。

所谓“了解客户”,要求信托公司推介金融产品和服务时,要充分了解客户的基本信息,包括财产状况、投资偏好、风险投资能力等。

“了解产品”意味着信托公司首先需要充分了解推介的金融产品结构或服务内容,其次要将产品收益与风险的解释说明作为销售的前提。

江锦莲法官说:“‘适当销售’这个义务性规定,简单的理解就是要把适当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也就是说信托公司要充分的了解客户信息和信托产品信息,然后依据客户的需求及信托产品的收益风险来进行匹配,最后筛选并提供最适合客户的信托产品和服务。”

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以便消费者作出符合自身利益的交易决策

江锦莲法官表示,信托交易的“专业化”特点决定了信托投资领域的信息不对称现象较为突出,交易主体所掌握的专业知识以及市场信息多寡直接决定了能否获利,而处于信息弱势的一方的合法权益容易遭到侵害。因此,占据信息优势地位的信托公司或代理销售机构必须就销售的信托产品信息充分、完整地向金融消费者进行披露,以便金融消费者作出符合其自身利益的交易决策。

江锦莲法官强调,金融机构应当主动履行说明告知等适当性义务,不能等消费者主动询问。

中信信托工作人员告诉记者说,中信信托在2016年《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监管工作的意见》下发之后,严格落实“双录”等监管要求,出台了适当性管理办法和制度,进一步强化了“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适当销售”的相关要求。比如在销售流程中设置客户等级与产品等级的匹配规则,并通过系统进行控制,满足风险等级要求的客户才可以认购等等。

目前,中信信托对于向消费者告知“信托产品潜在投资风险”主要存在四种方式:一、在公司“销售专区”摆放提示投资风险的告知牌;二、在所有产品的推介材料中明确揭示产品风险;三、客户签署的《认购风险申明书》、《信托计划说明书》、《信托合同》中均详细载明产品风险;四、客户双录话术中明确揭示产品风险。

同时,中信信托还严格监督代理机构完善自身义务,通过代销协议明确约定,在信托产品推介与销售过程中,代销机构应当严格履行合格金融消费者甄别、反洗钱、金融消费者适当性管理、双录、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职责,并且要求代销机构应建立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和产品风险等级评价体系,如果代销机构对拟代销产品的风险评级与公司不符的,采用更为审慎的孰高原则,保障投资人利益。

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能否作为减轻或者免除信托公司“适当性义务”的条件?

根据才某的证券开户、交易信息等材料,中信信托认为其具有丰富的金融知识、投资经验及良好的风险辨别能力、风险承担意愿。

不仅如此,才某还曾从事过融资融券的高风险交易,可以自主决定购买该信托产品。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8条免责事由的规定,“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当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中信信托认为应当免除其未尽适当性审查义务。

但在这个案件中,才某有投资经验,为何信托公司无法免责?

江锦莲法官说,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能否免除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应当结合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别、投资数额以及投资期间综合予以判断。

存在几方面原因:首先,才某之前投资股票、封闭式基金,这些金融产品与信托产品在交易原理、交易架构、资产配置、清算方式、投资风险等方面都存在显著差异。法官认为,具有股票、基金投资经历并不能等同于对信托类金融产品的投资风险具备完全的认知。

其次,才某此前投资金融产品的单笔交易金额绝大多数在30万元以下,与其投资的信托产品金额有较大差距。

代理机构的不规范行为由谁担责?

本案的信托公司在代理机构管理中存在重大不足,代理机构与才某本人始终未签订合同、客户调查问卷等材料,信托公司由于代理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导致消费者产生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江锦莲法官指出,这个判例明确了代理机构的不规范行为应由信托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21世纪经济报道采访到中信信托工作人员表示:“案涉信托产品成立时间较早,监管尚未强制推行“双录”制度,与外地客户合同签署由合作机构协助办理,属于业内通常模式。才某的合同是中信信托公司委托大通证券公司签署的,公司只是收到了合同和客户调查问卷,但后来经过司法意见鉴定,显示合同并非才某本人签署。”

代理机构在向消费者推介、销售金融产品的过程中也需要严格履行“适当性义务”。

为何本案中才某可以获赔?

江锦莲法官说,本案中《信托合同》、《客户调查问卷》均非才某本人所签,中信信托亦未举证其曾通过其他方式审核过才某作为金融消费者的适当性并履行了告知说明等义务,中信信托在适当性义务履行中存在重大不足,故应当赔偿才某的本金损失。

过往中这类案件获赔数量较少的原因在于,一方面金融机构大多通过让客户补填《客户调查问卷》、补签合同等方式完善流程,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金融机构可能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

另一方面,在销售理财等金融产品时要求规定出现前,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意识相对薄弱,未能有意识地保存证据。大多金融消费者无法证明存在相关文件倒签行为,法院根据证据材料判定金融机构履行了自身义务,从而不支持或者部分支持金融消费者的赔偿请求。

江锦莲法官进一步表示,此判例既明确了代理机构不规范行为将由产品管理机构承担不良后果,并且也为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经历是否能免除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提供了司法实践判断标准,为金融机构主动、准确履行适当性义务提供指引。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