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世纪经济报道 记者诸未静 实习生李杨 上海报道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随着虚拟数字人场景化应用落地和不断拓宽,这新兴业态正处于产业风口,其知识产权布局和商业价值保护需求成为飞速发展过程中的聚焦点。

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就首例涉“虚拟数字人”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杭州某网络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其承担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含维权费用)12万元的法律责任。

作为首例涉“虚拟数字人”的案件,该案件一经披露就引起学界和业界的关注。

杭州互联网法院在提供的法官说法指出,智能、多样化的数字新技术加速了产业重构,面对虚拟数字人营销新赛道,本案判决结合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及虚拟数字人发展现状,从权利主体、客体、权利归属等多层面分析虚拟数字人在现有《著作权法》框架下不享有相关权利,首次对于虚拟数字人从创建到使用过程中涉及的虚拟数字人本体、中之人、虚拟数字人经营者等多方主体的著作权或邻接权进行界定,厘清了虚拟数字人的表演者权归属,彰显了依法保护打造和驱动虚拟数字人背后的知识产权的价值取向。

案情分析

据介绍,魔珐公司综合应用AI表演动画技术、超写实角色智能建模与绑定技术、智能动画与语音合成技术以及智能交互技术等多项人工智能技术,打造了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

2019年10月,魔珐公司通过公开活动发布虚拟数字人Ada,并于同年10月、11月通过视频平台发布两段视频,一段用于介绍虚拟数字人Ada的场景应用,一段用于记录真人演员徐某与虚拟数字人Ada的动作捕捉画面。

2022年7月,杭州某网络公司通过短视频账号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视频的居中位置使用魔珐公司发布的相关视频内容,并在片头片尾替换有关标识,且在整体视频中添加虚拟数字人课程的营销信息。其中一段视频还添加有杭州某网络公司的注册商标,并将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写入视频标题。

魔珐公司诉称,杭州某网络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其对于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害录像制作者及录像制品中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杭州某网络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含维权费用)50万元。

杭州某网络公司辩称,魔珐公司不享有相关权利,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且未因发布被诉侵权视频而实际获利。

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本案共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虚拟数字人著作权及邻接权认定;二是魔珐公司主张的虚拟数字人Ada形象及相关视频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魔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录像制品的表演者权;三是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杭州某网络公司在其短视频账号上为魔珐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12万元。

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姚志伟在接受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采访时表示,“虚拟数字人”作为一个新兴产业,其涉及的法律边界还有待厘清。但该案件作为“虚拟数字人”的“第一案”,其裁决标准等也为后续的“虚拟数字人”案件提供启示,是对虚拟数字人这一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的探索和尝试。

探索意义

环球经纬所律师方梓楠也向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分析,此案获得关注一方面是案件本身就具备足够的吸睛度。虚拟数字人既是元宇宙概念中的重要基础设施,同时也是算法型人工智能的一大应用,同时涉及两大当下热点。且无论是元宇宙抑或人工智能,其技术进展都可能给现有法律制度带来巨大变化,长期以来都为行业人士格外关注。

另一方面,他认为本案的判决本身也颇具创新意义。其一,判决对虚拟数字人的技术特征及当中所涉的各方主体关系作了必要的厘清。其二,判决相对明确地表达了法院对虚拟数字人相关创作物可版权性及权利归属的态度,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对人工智能创造物(AIGC)的同质问题提出了方向性意见。

例如,在针对虚拟数字人著作权及邻接权认定争议时,法院认定在现有的著作权法律体系的框架下,虚拟数字人不享有著作权和邻接权。

具体而言,法院认为,结合虚拟数字人的生成方式和技术背景,系通过建模、智能合成、动作捕捉及其他数字技术手段所制作出的具有外貌、声音等方面的特征和行为模式的虚拟角色的可视化呈现形象。就目前行业发展情况来看,在着眼于技术路径的选择时,较为常见的虚拟数字人类型包括:真人建模、真人驱动;真人建模、算法驱动;虚构角色、真人驱动;虚构角色、算法驱动。算法驱动型虚拟数字人作为强人工智能,还处在逐步发展阶段,相较而言,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强调“人机耦合”,更接近于弱人工智能,发展较为成熟。虚拟数字人作为一种人工智能技术的具体应用和多个技术领域的集合产物,其本身运行的既定算法、规则以及所获得的运算能力和学习能力,均体现了开发设计者的干预和选择,在某种程度上仅是作者进行创作的工具,不具有作者身份。虚拟数字人不是自然人,在弱人工智能盛行的当下,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智力创作空间有限,即使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具有独创性,能够构成具体类型的作品,也不归属于虚拟数字人。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背后的中之人是必不可少的参与主体,虚拟数字人所作的“表演”实际上是对真人表演的数字投射、数字技术再现,其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不享有表演者权。当虚拟数字人参与拍摄或作为角色出演,其行为、表演活动被记录下来并被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形成连续动态画面,其也不享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或录像制作者的邻接权。

如果更进一步探讨,方梓楠提出了目前许多专家学界正在研究讨论的新议题,即在内容权属问题上,随着技术的发展,在可能的强人工智能阶段,当虚拟数字人的相关内容创作已非完全由人类控制时,将权属全部或部分归于具体主体,或是建构统一管理组织,或是归于社会公众,将是更难更有争议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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